*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节一般规定
*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节发包
*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二十一条 建筑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十三条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的承包单位。
*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条 **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人民共和国*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 *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
修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二十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 作如下修改:
将*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内容
(1997年11月1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