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二节从业资格
*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章建筑许可
**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人民共和国*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 *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
修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二十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 作如下修改:
将*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内容
(1997年11月1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