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中“一类”*2项中的“其他多种功能组合”,指公共中具有两种和两种以上的公共使用功能,不包括住宅与公共组合建造的情况。比如,住宅的下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时,该仍为住宅;住宅下部设置有商业或其他功能的裙房时,该不同部分的防火设计可按本规范*5.4.10条的规定进行。条文中“高度24m以上部分任一层面积大于1000m2”的“高度24m以上部分任一楼层”是指该层楼板的标高大于24m。
(3) 本条中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在实际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可能存在单层和多层组合建造的情况,难以确定是按单、多层还是高层进行防火设计。在防火设计时要根据各使用功能的层数和高度综合确定。如某体育馆主体为单层,高度30.6m,座位区下部设置4层铺助用房,*四层**板标高22.7m,该体育馆可不按高层进行防火设计。
(4) 由于实际的功能和用途千差万别,称呼也多种多样,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未明确列入表5.1.1中的,可以比照其功能和火灾危险性进行分类。
对于木材堆场,采用统堆方式较多,往往堆垛高、储量大,有必要对每个堆垛储量和防火间距加以限制。但为节约用地,规定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如大于25000m3或一个秸秆可燃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0000t时,宜分设堆场,且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按不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的间距确定。
关于表4.5.1注的说明:
(1)甲类厂房、甲类仓库发生火灾时,较其他类别的火灾对可燃材料堆场的威胁大,故规定其防火间距按表4.5.1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对堆场威胁也较大,故规定有关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2)为防止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飞火引发可燃材料堆场火灾,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的规定增加25%。
4.5.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一旦发生火灾,威胁较大、辐射强度大,故规定有关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和表4.5.1中相应储量与四级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设计应注意尽量采用发烟量低、烟气毒性低的材料,对于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的公共,需严格控制使用。
5.1.7 本条对民用内采用金属夹芯板的芯材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作了规定,有关说明见本规范*3.2.17条条文说明。
5.1.8 本条规定主要为防止吊顶因受火作用塌落而影响人员疏散,同时避免火灾通过吊顶蔓延。
5.1.9 对于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其节点缝隙和明露钢支承构件部位一般是构件的防火薄弱环节,*被忽视,而这些部位却是保证结构整体承载力的关键部位,要求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在经过防火保护处理后,该节点的耐火极限要不低于本章对该节点部位连接构件中要求耐火极限较高者。
5.2.1 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的位置、防火间距、车道和水源等,不宜将民用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5.2.2 民用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与其他的防火间距,除应符合本节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 民用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相邻两座单、多层,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1.1 本条对民用根据其高度、功能、火灾危险性和扑救难易程度等进行了分类。以该分类为基础,本规范分别在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灭火设施等方面对民用的防火设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以实现**安全与保证建设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统一。
(1) 对民用进行分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现行国家标准《民用设计通则》GB 50352将民用分为居住和公共两大类,其中居住包括住宅、宿舍等。在防火方面,除住宅外,其他类型居住的火灾危险性与公共接近,其防火要求需按公共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规范将民用分为住宅和公共两大类,并进一步按照高度分为高层民用和单层、多层民用。
(2) 对于住宅,本规范以27m作为区分多层和高层住宅的标准;对于高层住宅,又以54m划分为一类和二类。该划分方式主要为了与原国家标准《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和《高层民用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1995中按9层及18层的划分标准相一致。
对于公共,本规范以24m作为区分多层和高层公共的标准。在高层中将性质重要、火灾危险性大、疏散和扑救难度大的定为一类。例如,将医疗划为一类,主要考虑了中有不少人员行动不便、疏散困难,内发生火灾易致人员伤亡。
(1) 据统计,我国住宅在全部中所占比例较高,住宅内的火灾荷载及引发火灾的因素也在不断变化,并呈增加趋势。住宅的公共设施管理比较困难,如能将火灾控制在住宅中的套内,则可有效减少火灾的危害和损失。因此,本规范是在适当提高住宅中套与套之间或单元与单元之间的防火分隔性能基础上,确定了内的设施配置等其他相关设防要求。表5.1.2有关住宅单元之间和套之间墙体的耐火极限的规定,是在房间隔墙耐火极限要求的基础上提高到重要设备间隔墙的耐火极限。
(2) 整体的耐火性能是保证结构在火灾时不发生较大破坏的根本,而单一结构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是确定整体耐火性能的基础。故表5.1.2规定了各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3) 表5.1.2中有关构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的规定是对构件耐火性能的基本要求。的形式多样、功能不一,火灾荷载及其分布与火灾类型等在不同的中均有较大差异。对此,本章有关条款做了一定调整,但仍不一定能完全满足某些特殊的设计要求。因此,对一些特殊,还需根据的空间高度、室内的火灾荷载和火灾类型、结构承载情况和室内外灭火设施设置等,经理论分析和实验验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论证后确定。
(4) 表5.1.2中的注2主要为与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规范》GB 50368有关三、四级耐火等级住宅构件的耐火极限的规定协调。根据注2的规定,按照本规范和《住宅规范》GB 50368进行防火设计均可。《住宅规范》GB 50368规定:四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允许建造3层,三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允许建造9层,但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比本规范的相应耐火等级的要求有所提高。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5.1.6 二级耐火等级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面积不大于100m2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5.1.7 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5.1.8 二级耐火等级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中小学校的教学、老年人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三级耐火等级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5.1.9 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5) 由于裙房与高层主体是一个整体,为保证安全,除规范对裙房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设计要求应与高层主体的一致,如高层主体的耐火等级为一级时,裙房的耐火等级也不应低于一级,防火分区划分、设施设置等也要与高层主体一致等。表5.1.1注3“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是指,当裙房与高层主体之间采用防火墙分隔时,可以按本规范*5.3.1条、*5.5.12条的规定确定裙房的防火分区及安全疏散要求等。
宿舍、公寓不同于住宅,其防火设计要按照公共的要求确定。具体设计时,要根据的实际用途来确定其是按照本规范有关公共的一般要求,还是按照有关旅馆的要求进行防火设计。比如,用作宿舍的学生公寓或职工公寓,就可以按照公共的一般要求确定其防火设计要求;而酒店式公寓的用途及其火灾危险性与旅馆类似,其防火要求就需要根据本规范有关旅馆的要求确定。
5.1.2 民用的耐火等级分级是为了便于根据自身结构的防火性能来确定该的其他防火要求。相反,根据这个分级及其对应构件的耐火性能,也可以用于确定既有的耐火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