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六条 企业、出借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证书。对因该项承揽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或者违法的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或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十八条 在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证书。
*六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证书。
*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擅自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企业违反质量、安全标准,降低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照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条 企业在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技术标准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证书;造成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和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条 **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章许可
**节许可
*七条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除外。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不再领取许可证。
*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要求;
(四)已经确定企业;
(五)有满足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许可证。
*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过延期时限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和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条 **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的,负责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十条 在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五十八条 企业对的质量负责。
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不得偷工减料。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企业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五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十条 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企业应当修复。
*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有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十二条 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和其他土建,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较低保修期限由**规定。
*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七章法律责任
*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可以处以罚款。
*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追赶本单位等级承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证书承揽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证书的,吊销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